(2016)鲁148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春花与张合志、刘彩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花,张合志,刘彩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223号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67年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合志,男,汉族,1970年生,住禹城市。被告:刘彩云,女,汉族,1971年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花与被告张合志、刘彩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张合志、刘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合志与刘彩云系夫妻关系,在某镇共同经营“某某饭店”。原告在某某饭店做传菜工。2014年8月30日,“某某饭店”有婚宴,婚宴后原告在二楼传菜的吊篮里收拾盘子,忽然传菜吊篮的绳子断了,原告从二楼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了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40904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09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61466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414.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6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263.6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例一份,共33页,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证据二,住院收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43204.75元,扣除原告垫付的40904.75元后,原告花费医药费2300元。证据三,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例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伤情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4天。证据四,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二次手术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8114.6元。证据五,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情,误工时间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证据六,南通江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柴永贵20**年5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柴永贵因护理本案原告的收入损失为每天200元。证据七,护理人员柴楠楠在济南市天桥区泉都乐快餐店考勤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柴楠楠因护理本案原告的收入损失为每天8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共花费鉴定费4000元。证据九,交通票据40张,共计469元,证明,因本案原告伤情,原告及家人的交通费花费469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该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病例倒数第三页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为8月30日至10月31日,其中,用药和治疗时间直到9月15日,也就是说自9月10日开始到10月31日期间,其住院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按医院治疗常规,原告应于9月10日出院,其后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代:原告所说的治疗与病例记录不符,病例上记载9月20日和10月28日只拍了两张片子,并没有任何用药和治疗的记录。从住院以后大约半个月,当时和原告协商出不出院,原告不出院。证据二、对这两份交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凭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以后,原告在10月31日,自己缴纳的住院费23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答辩人开始的答辩意见,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没有责任。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对该证据有异议,一、原告方没有提供南通江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能证明该机构客观存在。二、该证据不能证明柴永贵是其单位员工,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交其所工作的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单位职工。三、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缴纳规定,超过3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方没有提交报税单,其月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不应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四、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表,如证明存在伪造,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五、从住院记录上看,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6天,其中三天,被告刘彩芸护理过三天,所以被告说的全是丈夫柴永贵护理,不属实。证据七、对该证据有异议,一、同上个质证意见。二、该考勤表仅仅是一个单位的出勤记录,既不能证明原告护理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而且该考勤表没有具体的考勤人员签字,在旷工、事假、工伤、病假这四栏中,不应当出现工资的记录,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八、对两份证据有异议。第一份证据是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行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并没有作为本次开庭的证据,其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鉴定费2017年3月1日有异议,该证据是普通收据,依照中介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应当提交缴纳税款的正式发票,否则该票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一次鉴定,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和采纳,因而其责任和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由法院委托,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九、对该证据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交通费应当是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在原告中提交的病例和鉴定结论都在禹城,因此其交通票据中出现的济南到禹城,淮安到济南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排除。对其他的车票,原告方不能证明是因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车票费用,缺乏证据上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合志、刘彩云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是因其严重过错违规高空作业所致。被答辩人自认“在二楼传菜的吊篮里收拾盘子,忽然传菜吊篮的绳子断了,将原告从二楼摔下,致使原告受伤”,这说明,被答辩人受伤是其故意违反常规操作所致。1、被答辩人自称是“从二楼摔下”。答辩人的一、二层楼之间的高度为3.1米,依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受伤,是属于高空作业。2、被答辩人认可其受伤是因为在“二楼传菜的吊篮里收拾盘子”。即认可答辩人安装的吊篮只是用于“传菜”,绝非“载人”。被答辩人违反常规,擅自到“吊篮里收拾盘子”,是导致“传菜吊篮的绳子断了”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导致。3、答辩人在吊篮旁边张贴有“注意安全远离电梯”、“运菜运货专用电梯严禁人员进入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吊篮上只准传菜,严禁上人操作,且答辩人曾多次就该要求告诫过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置若罔闻。4、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答辩人的警示和高空处“吊篮”作业必然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了既不被允许、也违反常规的“在吊篮内收拾盘子”的高空作业,对其自身的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心态,既主观上存在故意。二、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是其故意违规高空作业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视自身安全,违规高空作业,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存在故意,依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而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在原告住院前期,被告为其垫付的41000元住院费用凭证,16张,证明,该款项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当对该费用予以归还。证据二,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所受到伤害的吊篮只是用于传菜,严禁上人,原告违反常规和被告的多次劝解,在吊篮上操作。况且在吊篮旁边有明确的安全警示。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及故意,客观上人在吊篮中操作,超出吊篮的承载能力,原告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存有雇佣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雇主对雇员的赔付义务。证据二、该证据系被告自制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形成该照片的时间不确定,不能证明该警示制度形成于原告受伤之前,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多次对原告进行劝告。四、即便该安全警示制度确实存在,但是该证据仅系孤证,并没有提交法律规定的制度制定程序及告知程序的相关材料,所以该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五、本案原告系一文盲,不能识字,如果被告意图减轻自己的责任,应进一步提交确实已经向原告告知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某镇经营“某某饭店”,雇佣原告在从事传菜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0日“某某饭店”承接了婚宴,宴席过后,原告李春花与云为会在二楼收拾盘子,其中原告李春花到传菜吊篮中收拾盘子时,传菜吊篮发生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到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入院,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43204.75元,二被告垫付40904.75元,原告花费23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伤残程度鉴定;2二次手术费用鉴定;3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禹司鉴{2014}临鉴字第6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春花高出坠落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手术内固定治疗,该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春花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瘢痕修复,费用为一万零玖佰元。3被鉴定人李春花伤后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该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禹城市人民法院安仁法庭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对该份鉴定中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技术室缴纳鉴定费用。审判过程中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2016年10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09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2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61466元。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414.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46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263.6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取出左股骨骨折再次到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14.6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市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重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春花外伤致左股骨折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后遗症不能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春花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次鉴定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春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春花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1319.35(43204.75元+8114.6=51319.35)元。被告垫付40904.75。原告花费10414.6(2300+8114.6=10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德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李春花两次共计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7600(100×76=76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市的实际消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0(30×90=2700)元。关于原告李春花的误工费,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李春花为农村户籍,经鉴定原告李春花的护理期为300日,误工费应为11469元(13954÷365×300=1146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遗留后遗症不能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单据40张,交通费469元。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点均在禹城。因此原告的亲属济南到禹城的火车票一张、海安县到济南火车票一张、济南禹城市的汽车车票本院不予支持。取出三张车票后实际交通费为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花两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1500元,2500元。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两次鉴定结果一致,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委托法院进行鉴定,一方面,原告并无恶意扩大损害赔偿的意向,另一方面,原告为查明自身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费花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80元。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其丈夫工资月收入6000元,每天工资200元,护理300天;原告主张其女儿柴楠楠月工资2400元,每天80元,护理76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丈夫的护理费200×120=24000元;柴楠楠的护理费80×76=6080元;护理费共计30080元。原告为证明柴永贵因护理造成的工资损失情况提供了南通江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6、7月份工资发放表、南通江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证明。为证明柴楠楠的因护理造成的工资损失提供了济南市天桥区泉都乐快餐店考勤表。关于原告提供的南通江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6、7月份工资发放表、南通江吉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证明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本公司的真实存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关于关于济南市天桥区泉都乐快餐店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柴楠楠的工资损失情况。护理费应按山东地区2016年度农村年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每天为38.23元。原告丈夫的护理费为38.23×120=4587.6元,柴楠楠的护理费38.23×76=2905.48元,共计7493.08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1、原提供的照片中显示原告在吊篮处对注意事项进行张贴,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就进行张贴。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过关于使用传菜电梯的安全常识培训。2、二被告经营的饭店中安装的传菜电梯,被告未提供相应质检机构检测证明,制造厂家,制造合格证书,安装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设备的安装人员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被告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故意行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志、刘彩云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014.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承担487元,由被告张合志、刘彩云承担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人民陪审员 姜昌勇人民陪审员 吴金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