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铁升与竺华军、王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升,竺华军,王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244号原告:张铁升,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竺华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国其,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张铁升与被告竺华军、王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被告竺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万元及支付逾期归还按每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借期、利息约定同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竺华军在庭审中答辩称,二次向原告借款是对的,但3万元钱我是一分也没有经手过的;第一次2万元只拿到1.8万元,利息是王国其在付的,从来没有向我催讨过,直到起诉;我估计是原告和王国其串通在欺骗我。被告王国其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被告竺华军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竺华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竺华军、王国其因需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6月18日,利息约定:收到借款本金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同第一次借款一致。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本案第一次借款约定了借期,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第二次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但需要给被告合理期限,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期限,现被告竺华军、王国其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低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请求,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竺华军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竺华军、王国其返还张铁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6年6月19日起、1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铁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竺华军、王国其负担(款限竺华军、王国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