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与尹桂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尹桂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德书,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桂平,住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尹桂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王赫,被上诉人尹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食堂工作已经外包给案外人张树礼,且张树礼不是学校职工,不受学校规章制度的管理。其所雇佣的人员,学校一概不知。张树礼个人所雇佣的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并不违反规定。因此,学校与徐凤德不存在劳动关系。尹桂平辩称,1、食堂是学校内部组成部分;2、实验中学虽然将食堂外包,但仅仅是内部管理方式的改变。3、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监督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桂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徐凤德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甲方)与张树礼(乙方)签订《餐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性质:餐厅承租后属私营性质,独立法人,乙方自行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等部门办理各种手续,在经营中出现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二、承包期为五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四、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经营、履行合同;2、甲方对乙方进货、食品原料储存、加工过程、饭菜价格、饭菜质量、服务态度及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3、甲方定期对餐厅进行全面检查;4、甲方协助乙方维持食堂秩序,做好协调工作;5、甲方负责为乙方有偿供水、电、暖;6、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依法合规聘用劳务人员。五、乙方权利和责任:1、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如进原材料、食堂人事,菜肴的搭配与制作等;2、乙方现场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注意个人卫生,着装上岗,服务热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地方相关部门和学校有关环境和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标准,严把进货关,坚持索证制度,保证饭菜质量;4、乙方要派专人维持就餐秩序,确保有序、安全、文明就餐;5、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随意停餐;6、按月向甲方交纳水、电费;…13、乙方如不按甲方规定经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所收租金不退…”。张树礼承包被告一食堂后,于2014年9月招用原告尹桂平丈夫徐凤德到食堂工作,按30天为一月,徐凤德月工资标准为4000.00元/月,2015年8月以后,徐凤德月工资标准为4350.00元/月,食堂每月按徐凤德出勤天数合计工资数额,徐凤德领取工资,并在工资单上签名。2015年5月29日,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滦分局为实验中学一食堂发放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单位名称:实验中学一食堂;法定代表人:王德书;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院内。2015年9月23日,在被告一食堂工作的劳动者被投保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投保人为双滦实验中学食堂。2016年1月13日晚,徐凤德下班乘坐公交汽车回家,在承德市双桥区轻小型汽车修理厂站点下车后,在过人行横道时被杨士龙驾驶的冀HBT1**号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7日,尹桂平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丈夫徐凤德与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0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6]第32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桂平要求确认徐凤德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丈夫徐凤德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被告和徐凤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提交的徐凤德工资发放表、实验中学一食堂出具的证明、双滦区实验中学食品安全制度、团体人身保险单、2015年5月29日办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能证明徐凤德在实验中学一食堂工作,接受食堂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服从食堂负责人张树礼的管理,食堂每月向徐凤德支付劳动报酬;再次,食堂工作是学校一项基础性和保障性工作,徐凤德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徐凤德与被告之间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三项必备情形;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将学校内部食堂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张树礼个人承包经营,亦应该对徐凤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被告将学校内部食堂发包,在降低成本、规避风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监督、管理和告知义务。按照《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监督食堂承包人张树礼依法经营、履行合同和监督张树礼依法合规聘用劳务人员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张树礼已将食堂承包事项明确告知徐凤德,在此情况下,徐凤德基于正常的认识,有理由认为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告知徐凤德食堂承包事项,对于徐凤德是否知道实际用工主体持放任态度,在张树礼未按承包合同约定自行办理各种手续的情况下,放任张树礼继续经营,被告未尽到相应监管及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应认定徐凤德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凤德与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从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即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将食堂承包给张树礼只是一种经营模式的改变,本案中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的食堂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定及员工工作时间均由学校确定,且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该校校长王德书是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因食堂是学校学生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食堂内部员工受学校的监督管理,且工资是由张树礼从学校方领取后向员工发放的。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徐凤德工作期间与上诉人双滦区实验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双滦区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林儒审判员 罗乐平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笑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