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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余建朋与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朋,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守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970号原告:余建朋,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6859647Q,住所地:邵武市熙春国际大酒店娱乐中心C幢2层2-A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文,总经理。被告:李守琛,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朋与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记嘉苑公司)、李守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守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苑公司、李守琛立即归还余建朋借款本金2,800,000元;2、嘉苑公司、李守琛向余建朋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份利息75,000元、11月份的利息7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72,000元);3、由嘉苑公司、李守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余建朋与李守琛是多年朋友关系。嘉苑公司股东为李守琛、陈锦文(两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余建朋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李守琛的账户。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2015年8月、11月利息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现分文未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嘉苑公司、李守琛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与嘉苑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实际的经济往来;2、嘉苑公司的法人对借条上所盖公章及签名有异议。2013年12月5日,被告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原告诉称借贷发生在2013年5月7日,但2013年5月22日已经还清。综上,该借贷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余建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锦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李守琛亦签署了姓名的事实。证据2、转款凭条,证明:原告已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支付的情况。被告嘉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认为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李守琛,至于陈锦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陈锦文没有加盖公章与签字,对三性不做质证,认为借款与公司本身没有关系。被告李守琛质证称,借条实际已经失效,款项已经还清。被告提供3,000,000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该款项已经还清,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5日有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关于流水账目,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因此作为被告李守琛是没有欠原告任何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记录,无法证实是原告与李守琛的交谈往来,李守琛对微信记录也没有印象,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亲戚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有支付利息。被告嘉苑公司、李守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守琛于2013年5月22日转款给原告余建朋3,055,000元的事实,原告至2012年7月以来与被告李守琛的经济往来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覆盖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余建朋质证称,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覆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被告在故意混淆概念,原告与被告是发生多起借贷关系,多笔资金往来。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守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款已经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被告嘉苑公司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转账系与李守琛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的双方是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水,虽发生在余建朋与李守琛之间,但不能证明该流水的款项具体用途,故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余建朋与李守琛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双方就有经济往来,金额上千万。2013年5月7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建朋借款3,000,000元,余建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守琛转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嘉苑公司、李守琛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5%(每月利息柒万伍仟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李守琛每月均向余建朋账户转入75,000元;2015年8月,李守琛向余建朋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9月、10月、12月,李守琛每月向余建朋转款70,000元。又查明,被告嘉苑公司法人为陈锦文,李守琛为股东。李守琛与陈锦文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嘉苑公司、李守琛是否欠原告余建朋借款。本院认为,1、原告余建朋手中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两被告提供了银行的流水,但两被告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款具体用途;2、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均规律性地每月向余建朋的账户转款75,000元;2015年8月,李守琛向余建朋账户转款200,000元后(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李守琛于2015年9月、10月、12月,每月亦会向余建朋转款70,000元,与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相一致。综上,被告李守琛、嘉苑公司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嘉苑公司、李守琛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建朋要求嘉苑公司、李守琛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份利息75,000元,11月份利息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部分利息(2015年8月的75,000元、11月的70,000元均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为60,000元、5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守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朋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守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朋2015年8月、11月的利息共计116,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建朋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6元,由被告邵武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守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为一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雯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