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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与张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张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475号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工业区。负责人:李双路,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新,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黎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建友公司)与被告张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建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075.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760377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5103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给付20万元。后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对账,否则就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和对账函的数额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对账,也不支付货款。迫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03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075.4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黎明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要求和原告对账结算,原告不派人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收款发票,原告也不提供发票。到目前为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没有对账,被告为了自身的商业信誉,于2017年6月1日被告先给付原告310377元,双方对账结算后,多退少补。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标号不同的混凝土产品,原告负责供货。混凝土规格标号价格每立方250元-310元不等。质量要求标准:被告供应砼必须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号达到要求的标号强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质量标准,并提供原材料出厂合格证(注:复印件)等有关资料。交货地点:鸿翔番茄制品公司机采料改造项目标段。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6年开工之日至本工程结束为止。结算方式: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或对账单金额为准结算付款。每1000方即支付货款总额的100%,超出2000方未支付前次货款则停止供料,单个工程当月供料不足200方停止供货,必须当月结清货款。对于供货日期大于一个月的工程,双方于每月二十五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供货完毕以后一个月内付清。最后1000立方在工程竣工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如在本合同履行前或在履行工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再按月支付20%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被告支付全部货款30%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558.20立方米,总货款760377元。另查,2016年5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7年6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10377元。以上共计760377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3、原告提供的对证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8月30日前)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应当视为被告主张了违约金的减责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78元(计算方法:310377元×预期罚息年利率10%÷12个月×9个月=23278元,期限:自2016年9月1日-2017年6月1日止)。被告抗辩主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抗辩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278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62075.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投递费10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777元(注:原告已预交),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负担387元,被告张黎明负担390元。另,原告乌苏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66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