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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某、李某、凌×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李某,凌×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民初1627号原告:凌某某,男,住江苏省姜堰市顾高镇某某村*组。原告:李某,女,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原告:凌×某,女,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凌×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某某村。原告凌某某、李某、凌×某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某某、李某、凌×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三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李某、凌×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某、李某、凌×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某某、李某、凌×某自愿承担。审判员  李扬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粉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