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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骆诗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骆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唯一国际1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727760。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诗林,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仡佬族,经商,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国,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恒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案外人陆德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东恒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陆德建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准许;2、东恒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由陆德建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在陆德建未参与庭审以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东恒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一案已经由遵义市公安汇川分局立案,并可能涉及本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认定东恒公司与陆德建系代理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陆德建以东恒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项目,其系实际施工人,并非代理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陆德建出具的《欠条》来看,骆诗林明确知晓交易对象系陆德建个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骆诗林辩称:从东恒公司向陆建德出具的多份授权委托书以及东恒公司任命陆建德为项目经理以及业主方直接支付1665万元到东恒公司银行对公账户来看,陆德建对涉案工程的行为即视为东恒公司的行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陆德建为被告属于程序合法,而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授权委托书》和《欠条》,事实清楚,进而认定陆德建与东恒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与否,对本案的债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虚假也不能免除东恒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东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骆诗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恒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881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9日成立的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变更为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月5日变更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1日,东恒公司变更名称之前的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将其营区建设项目发包给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日签订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合同《补充条款》。2011年10月17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德建授权,其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陆德建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工程的相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等,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1年10月26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概况、范围、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等事宜签订《协议》。2012年1月10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与陆德建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将工程项目交由陆德建负责承建。东恒公司欠骆诗林石子、石粉等材料款共计148129元,骆诗林另为陆德建代付黄迅(审理查明“黄迅”即黄驯)运费等40000元,合计188129元,由陆德建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骆诗林,后经骆诗林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恒公司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报案称陆德建涉嫌伪造印章。2016年8月2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对陆德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正在网上通缉。2016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20160194-01号检材(即2015年2月14日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德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一枚“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打印印文进行鉴定,认为该印文不是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所盖印而打印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陆德建为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授权委托书明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生效后,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东恒公司应该履行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陆德建与东恒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系构成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2015年2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之效力。虽然没有被认定,但其中的代理内容已经包含于2011年10月17日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陆德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中。为此,东恒公司要求追加陆德建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东恒公司辩称陆德建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诉讼。因陆德建即使具有犯罪行为,也不能免除东恒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此本案不需要中止诉讼。东恒公司辩称并申请对本案中陆德建后面的签字予以鉴定,因之前的代理合同已经充分说明陆德建在本案中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东恒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骆诗林要求东恒公司支付材料款、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恒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骆诗林材料款、垫付款共计188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缓交),由东恒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陆建德是否系东恒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东恒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一,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6.2条已明确注明陆建德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到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副经理。且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陆建德办理“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中标后的相关事务谈判、合同签订、工程协调管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足以说明陆建德系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陆建德在涉案工程管理过程中、在其受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恒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原遵义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陆建德管理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恒公司承担。陆建德在管理涉案工程过程中尚欠骆诗林材料款、垫付款188129元,应由东恒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陆建德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道真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营区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同意东恒公司要求追加陆建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东恒公司提出的陆建德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公安部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虽然东恒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能够证明以“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与东恒公司使用的“贵州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印不符,但东恒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2011年10月17日)的真实性,而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陆建德系东恒公司委托到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陆建德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上诉人贵州东恒(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审 判 员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涛松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