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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纪波、武云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纪波,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65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珂,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副行长。被告:姜纪波,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武云蕾,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郝振超,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郝朝阳,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庞洪宽,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纪波、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被告姜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纪波、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纪波、武云蕾偿还借款本金1986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纪波、武云蕾是夫妻。2014年6月13日,经被告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担保,从我行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75‰。逾期罚息50%。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方未予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姜纪波辩称:我借原告方的款项是事实,当时借款由被告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担保的,我妻子武云蕾是共同还款人。我做生意亏本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挣了钱逐步偿还。武云蕾未作答辩。郝振超未作答辩。郝朝阳未作答辩。庞洪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姜纪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姜纪波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50%。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姜纪波。被告姜纪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2016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6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4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被告方偿还了借款利息22802.16元。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986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姜纪波在原告处贷款24万元,被告郝振超、郝振阳、庞洪宽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4日,被告武云蕾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承诺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纪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凭证约定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云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并允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为被告姜纪波向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纪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对被告姜纪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00元及利息(本金按20万元,月利率按9.75‰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金按20万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金按1997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金按1995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本金按1993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本金按1991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本金按1989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金按1988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金按198600元,月利率按9.75‰×1.5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一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22802.16元)。被告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姜纪波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姜纪波、武云蕾、郝振超、郝朝阳、庞洪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益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