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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宝胜、王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殷宝胜,王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06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殷宝胜,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王永军,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宝胜、王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被告殷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宝胜偿还借款本金29914.92元、利息24211.19元(至2017年4月20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宝胜于2012年2月26日在曹东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建大棚,利率执行月利率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保证人王永军。该户累计偿还借款本金85.08元,现欠借款本金29914.92元。经我社多次催要,该户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殷宝胜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王永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宝胜、王永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殷宝胜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建大棚,利率执行月利率10.38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期限至2013年2月25日;保证人王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殷宝胜于2012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8元、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70元。至2017年4月20日,殷宝胜尚欠借款本金29914.92元、利息24211.1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宝胜、王永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殷宝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军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宝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14.92元及利息(2017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24211.19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386667‰计算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王永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宝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0元,由被告殷宝胜、王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铁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