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晓刚与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刚,李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31号原告:孙晓刚,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春,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孙晓刚与被告李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22个月×2000=440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27个月×2000元=54000元),合计298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计息截止日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3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每笔借款100000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在向被告转账时将借款当月的3000元利息扣除。借款至今被告向原告清偿了32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2016年6月其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且被告已清偿的32000元,应为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利息,被告计划两年内还清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97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7日返还;2015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返还,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双方也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向被告转账时亦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32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97000元+97000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返还的32000元属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对支付32000元的时间均不能确定,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应调整为52380元(97000元×27个月×2%),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利息44000元,应调整为42680元(97000元×22个月×2%),利息共计95060元,扣除被告已分期支付的利息32000元,本院支持利息为63060元;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本计息截止日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李海春辩解其与原告协商,原告不要求其支付利息及其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系本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晓刚借款194000元,利息63060元,共计257060元;被告李海春分别以本金97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孙晓刚自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被告李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