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毛中付与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中付,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刘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26行初5号原告毛中付,男,汉族,农民,1953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利,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4123211964********。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410975900。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河南省虞城县木兰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0584751-8。法定代表人:杭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洪灿,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60********。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110184898。委托代理人朱忠标,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系河南省虞城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曼丽,女,汉族,农民,1981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毛帅威,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41987********。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510279044。原告毛中付诉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14行初2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中付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朱忠标,第三人刘曼丽的委托代理人毛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6年7月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曼丽颁发的虞房权证(2006)字第01××24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曼丽,房屋坐落芒种桥乡商永路北侧,东邻闫海军,西邻胡同,南邻院,北邻空地。原告毛中付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在虞城县芒种桥乡芒种桥村商永公路北侧租用了王敬立等五户村民的一个废坑塘,花钱填平建起了砖木结构的五间房子。第三人刘曼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具假证明办理了房权证。当时的办案机关在第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违法为第三人办理(2006)字第01××24号房权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2、芒种桥村委和姚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所盖,并非第三人所盖,房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毛中付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第三人刘曼丽的民事起诉状、虞城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证明目的:证明毛中付于2016年9月份才知道第三人办的房权证,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房产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起诉之前,被告已经主动撤销了涉案房产证,由于注销程序不合法,注销行为被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综上所述,涉案房产证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涉案房产证是依法申请颁发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及虞城县人民法院多次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认为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虞行初字64号行政判决书;2、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刘曼丽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人民政府多次确认其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3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4两份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只能由政府确认,芒种桥村委会无权对其所有权进行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毛中付于2016年9月份才知道第三人所办房产证的事实,理由是2013年原告已经向虞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刘曼丽房权证的申请,并且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刘曼丽房权证的有效性。此复议决定书2014年9月4日已经送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涉案房权证的正确性。(2013)虞行初字64号判决书撤销了虞城县房管局的撤销决定之后,虞城县人民政府又重新制作了撤销涉案房权证的决定。所以该判决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商政复决(2014)44号复议决定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而且也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4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文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两份证据发表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刘曼丽2002年2月与原告毛中付之子毛信民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虞城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刘曼丽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虞权房证(2006)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26日刘曼丽与毛信民离婚,2012年6月4日虞城县房产管理局作出通知,对虞权房证(2006)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刘曼丽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虞行初字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虞城县房产管理局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对刘曼丽持有的虞权房证(2006)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的通知。2014年5月3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2014】77号处理决定,撤销虞权房证(2006)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曼丽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虞政【2014】77号处理决定。原告毛中付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虞城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系毛中付租赁,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毛中付在该土地上建房屋五间。本院认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自2016年8月24日行使虞城县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毛中付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13日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依然存在的事实,故毛中付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故虞城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为第三人刘曼丽颁发的虞权房证(2006)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2006年7月3日为第三人刘曼丽颁发的虞权房证(2006)字第01××24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献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