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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启运与张志毫、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运,张志毫,李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011号原告:邓启运,男,1985年2月5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毫,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李国文,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邓启运与被告张志毫、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国文下落不明,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毫、李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毫、李国文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52.71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毫、李国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志毫、李国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毫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邓启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启运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2016年7月1日”。在该借条下部有被告张志毫的签名,被告李国文也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邓启运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张志毫账户45000元。原告邓启运称另外支付了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邓启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毫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启运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邓启运提供的转账凭证为45000元,与本案的借款事实基本符合,可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文在借条下部签名,可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邓启运主张的逾期利息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邓启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毫、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邓启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52.71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49元由被告张志毫、李国文负担。该款原告邓启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志毫、李国文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