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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红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红芬,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点综合楼104室。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芬,女,194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河口。法定代表人:姜龙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夏海芳,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芬、江阴市隆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减10%非医保用药,改判其不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对假肢费用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无依据,认定假肢费用无依据且认定过高,被扶养人没有证据证明无其它收入来源,医疗费未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王红芬辩称:关于误工费,其一审已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和周庄镇村委的工作情况证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一审也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被抚养人赵凤娣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都是针对伤情而支出的必须的合理的医疗费,而且在治疗期间,其无法决定医院使用何种药品,人寿保险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相应的替代药品价格清单;关于假肢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其假肢应按照无锡人均寿命82.74岁来确定后期的更换费用和维修费用,相关费用人寿保险应一次性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隆烽公司辩称:对于人寿保险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其同意王红芬的答辩意见,人寿保险还应就保险合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是否做出明确说明进一步举证。对于人寿保险的其他意见,其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王红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疗费399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99元(120元/天×90天+199元)、残疾赔偿金349536.6元[334557元(37173元/年×15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24966元/年×5年×6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933元(1000元/月/30天×17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93546.9元{首次实际装配假肢费用68000元+后期假肢安装费134283元[44761元×(82.74-69)年/4年]+假肢维修费40284.9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康复训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轮椅和拐杖费81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5208.46元。该款交强险内赔偿金额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614558.46元,请求法院判令由隆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隆烽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隆烽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该款作为代人寿保险垫付款,多支付部分同意直接从本案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人寿保险与隆烽公司还须赔偿464558.46元。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19日,张海涛驾驶机动车与王红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王红芬受伤。本次事故责任为张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红芬不负此事故责任。
 隆烽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张海涛系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隆烽公司前期已支付150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王红芬系江苏省居民,其定残时66周岁,故王红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V级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为312253.2元(37173元/年×14年×6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红芬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赵凤娣系王红芬的母亲,共生育包括王红芬在内五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79.6元(24966元/年×5年×0.6/5)。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王红芬实际已经发生的首次假肢装配费用68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康复训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轮椅和拐杖费818元,予以支持。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关于王红芬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王红芬右侧大腿截肢,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总造价的5%;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王红芬2016年1月首次装配假肢时为66周岁,双方一致认可无锡市人均平均寿命为82.74周岁,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王红芬主张后续安装假肢次数3次,后续假肢安装费为179044元,予以支持。王红芬每年假肢维修费为2238.05元,到82.74周岁需要维修17次,故假肢维修费38046.85元。
 关于误工费,王红芬提供了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15年华宏村保洁工资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华宏村赵四房庄从事保洁工作,收入为1000元/月,王红芬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为5933元(1000元/月/30天×178天)。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红芬损失为658870.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38870.16元由隆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应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寿保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由于隆烽公司前期已支付15万元,王红芬应返还给隆烽公司15万元,隆烽公司支付部分作为代人寿保险垫付款项,直接从人寿保险应赔偿给王红芬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39932.96
 
 
 38456.96
 
 
 
 
 住院伙食补助费
 
 
 560
 
 
 18元/天×28天
 
 
 560
 
 
 
 
 营养费
 
 
 2700
 
 
 18元/天×90天
 
 
 2160
 
 
 
 
 护理费
 
 
 10800
 
 
 120元/天×28天+60元/天×(90-28)天
 
 
 7080
 
 
 
 
 残疾赔偿金
 
 
 334557
 
 
 37173元/年×14年×60%
 
 
 312253.2
 
 
 
 
 14979.6
 
 
 24966元/年×5年×0.6/5
 
 
 14979.6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30000
 
 
 
 
 误工费
 
 
 5933
 
 
 1000元/月/30天×178天
 
 
 5933
 
 
 
 
 残疾辅助器具费
 
 
 68000
 
 
 首次实际装配假肢费用发票
 
 
 68000
 
 
 
 
 179044
 
 
 后期假肢安装费44761元×(82.21-66)年/4年
 
 
 179044
 
 
 
 
 40284.9
 
 
 假肢维修费44761元×5%×17年
 
 
 38046.85
 
 
 
 
 1800
 
 
 康复训练住宿费60元/天×30天
 
 
 1800
 
 
 
 
 3600
 
 
 康复训练护理费120元/天×30天
 
 
 3600
 
 
 
 
 818
 
 
 轮椅和拐杖费
 
 
 818
 
 
 
 
 交通费
 
 
 2000
 
 
 酌定
 
 
 500
 
 
 
 
 其他(截肢冷冻费及玻璃品)
 
 
 400
 
 
 400
 
 
 
 
 合计
 
 
 735208.46
 
 
 658870.6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王红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58870.6元,由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8870.16元,其中向王红芬支付388870.16元,向隆烽公司支付15万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红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2元、鉴定费5108元,合计6520元,由王红芬负担1062元,由人寿保险负担5458元(该款已由王红芬预交,人寿保险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王红芬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医疗费应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王红芬提供了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2015年华宏村保洁工资单,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华宏村赵四房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为1000元;经江阴市远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红芬误工期限为178天,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红芬误工费为5933元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红芬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证明及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赵凤娣系王红芬的母亲,共生育包括王红芬在内五名子女,赵凤娣现已96岁,无任何经济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79.6元正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红芬首次假肢装配费用68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康复训练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轮椅和拐杖费818元,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配置意见,王红芬右侧大腿截肢,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总造价的5%。王红芬2016年1月首次装配假肢时为66周岁,双方一致认可无锡市人均平均寿命为82.74周岁,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王红芬主张后续安装假肢次数4次,后续假肢安装费为179044元;王红芬每年假肢维修费为2238.05元,到82.74周岁需要维修17次,假肢维修费38046.85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红芬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2346.9元,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人寿保险称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承担的医药费用中不应包括超出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条款属于限制合同相对方权利、排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需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之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亦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人寿保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