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飞、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东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冀T×××××、冀T×××××号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田某、张某等证言,检验乙醇含量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冀F×××××号车查��单及登记证,冀T×××××、冀T×××××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怡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