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勇刚、张孝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勇刚,张孝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办事处西曲阜村。法定代表人:宫绍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黄泥沟路-31-4号。法定代表人:肖鹏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经济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城D区42号。负责人:徐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牌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牌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经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曲阜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牌模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归工牌模具公司所有,是其自筹自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水泥、木材是其提供,砂石料由村里施工队提供,按照当时村委的要求使用村里的施工队施工。工牌模具公司虽无法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施工方所有;虽未支付土地使用费,亦不意味该房屋产权归施工方所有,由此可以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案涉房屋房产证中备注“模具厂”字样,且由工牌模具公司持有,西曲阜村委亦曾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对工牌模具公司所有。因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无收取租金的证据,故西曲阜合作社关于该房屋由工牌模具公司租赁的主张不成立。友邦公司答辩称,友邦公司与西曲阜合作社之间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履行合同,根据约定拆迁工作由西曲阜合作社负责,友邦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中,友邦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审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西曲阜村委会,在案涉房屋的建设中工牌模具公司与西曲阜合作社有何纠纷与友邦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工牌模具公司对友邦公司的诉请。西曲阜合作社答辩称,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情况、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1998)威环竹法经初字第192号判决书等均可证实案涉房屋系西曲阜合作社所有,西曲阜合作社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工牌模具公司在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并未提供水泥及木材,况且,即使提供亦与产权无关,仅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牌模具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017年2月16日,工牌模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友邦公司与西曲阜合作社赔偿损失25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村委会(以下简称西曲阜村委)因股份制改革变更为西曲阜合作社。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第一,工牌模具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双方争议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村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谁?工牌模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牌模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第32、33、34页复印件,其中第32页为西曲阜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坐落于我村东南方向2800平方米土地属于宫绍乐同志购买并长期使用,建筑面积1995年8月24日统计601.94平方米,属于宫绍乐同志自筹自建一切权益属于自己。该证明由负责人徐东京签字确认。第33页为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记载房屋所有权单位为“经技区西曲阜村委会”,所有权性质为集体,附记栏记载“模具厂”。第34页为1996年3月20日西曲阜村委出具的住所证明,载明工牌模具公司住所位于威海市蒿泊镇西曲阜村,共有房屋601.94平方米,产权归自己永久所有。以上证实虽然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西曲阜村委名下,但西曲阜村委出具书面说明,该房产系工牌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绍乐自筹自建,一切权益属于自己;2、工商登记材料第42、43、44、45页复印件,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工牌模具公司自然人股东宫绍乐、王秀清分别出资70万、3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已全部到位。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经评估估算宫绍乐拥有资产70382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417975元,土地使用权210000元,库存原材料38277元、库存产成品29423.50元,低值易耗品8144.50元。证实宫绍乐的房产已作为出资成立了工牌模具公司。3、威海市环翠公证处所做的(2013)威环翠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4月9日友邦公司与西曲阜合作社强行拆除,在工牌模具公司无力阻止的情况下,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4、威海佳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证实房屋的价值为255.3万元。5、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宫绍乐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笔录中涉及到工牌模具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环翠区法院执行局,后来落实执行人员,该房产证已经找不到。6、房屋查档登记表复印件,表中记载房屋的用途为“模具厂”。友邦公司对证据1中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及住所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从产权登记证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西曲阜村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排除了工牌模具公司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可能性,工牌模具公司若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错误,应当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异议,进行变更,自述不能否认产权登记证记载;证明及住所证明是当年宫绍乐为了经营模具厂向工商局备案,请求西曲阜村委为其做出的虚假陈述,该两页证明所述的内容均是为了配合工商登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验资报告也未体现案涉房屋,对于工牌模具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并没有说明其所公证房屋的具体位置,仅是依据宫绍乐的指认而进行的拍照,无法确认该公证书所涉房屋与案涉房屋的同一性;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与工牌模具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结论有误,不予认可,且该鉴定书是根据宫绍乐的陈述而进行的勘察及鉴定,并非依据事实而进行的,其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是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评估内容是根据宫绍乐的陈述做出的,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所做报告的房产价值与能够获得多少拆迁补偿并不一致,房产价值不能作为工牌模具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宫绍乐单方陈述其将房产证交与法院,法院并未出具收到房产证的相关证明,不能说明其有房产证,其所说的房产证是否为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证明,也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西曲阜村委,与工牌模具公司无关,至于其陈述的“模具厂”只是该房屋的用途,不能依据房屋用途确认产权人。西曲阜合作社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友邦公司,并称:证据1中的证明来源于工商局档案,是用于企业登记所用,当时因工牌模具公司无营业执照,故西曲阜村委按照工商局的要求出具了该两份证明,是协助办理营业执照所用,不能用于产权证明;证据2中的报告依据的是西曲阜村委提供的虚假证明做出的审计,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未转移登记之前出具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报告评估有效期限为1年,即1996年3月8日至1997年3月8日,在此期间产权未转移登记在工牌模具公司名下,评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公证书中没有确定正在拆迁的厂房是由友邦公司与西曲阜合作社实施的,不能证明公证中的厂房土地属于工牌模具公司所有;鉴定报告中工牌模具公司委托鉴定的事项是位于经区西曲阜村工牌金属加工厂厂区厂房,不能证明是同一主体;对证据4委托估价项目名称也是西曲阜工牌加工厂厂区,不能证明是同一主体。对证据5的笔录只有案外人宫绍乐陈述“我现在把房证给你法院保管”,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实际收到了其房证。对证据6在用途一栏标注的模具厂并不能证明即为工牌模具公司。友邦公司提供其与西曲阜合作社签订的村庄改造项目开发协议复印件,证实案涉房屋所在的项目是由其与西曲阜合作社合作开发,并约定了由西曲阜合作社负责具体拆迁事宜,拆迁依据是产权证,由此证明拆迁工作是依法依规,没有侵犯包括工牌模具公司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工牌模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涉及到案涉房屋。西曲阜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西曲阜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1、(1998)威环竹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工牌模具公司对外借款,西曲阜村委提供案涉房屋做抵押,证明案涉厂房所有权属西曲阜村委,与房产证记载相符,否定了西曲阜村委给工牌模具公司的相关证明;2、威海市世纪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三份,徐东京、徐承和、徐东昌对证明的出具情况进行了陈述,公证处进行了录音、录像,三人均称1993年宫绍乐找到村书记徐东京,想租用村里土地和村委大院南场地用于经营拔丝,村建筑队为此平整了场地,建了砖混房。1995年8月,村委为此房办理了产权证供宫绍乐开模具厂使用。1996年,村委为了配合宫绍乐办理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出具了相关证明。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厂房原来的面积为601.94平方米,在2005年冬季被大雪压塌,凤林办事处为落实扶贫政策在2008年由凤林出口加工区赞助20万元,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了面积为1016.67平方米的厂房,打造了院内水泥地面900.15平米,该证据推翻了工牌模具公司提供的两份鉴定(2013年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佳彬房地产)报告中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两份鉴定的房地产价值等内容应该是由凤林出口加工区建设的厂房及打造的地面,案涉房屋不属于工牌模具公司所有。工牌模具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向威海信用合作社贷款需要抵押,而房屋登记在西曲阜村委名下,房产证在工牌模具公司手中持有,故要求西曲阜村委提供担保手续。对证据2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且现在与公证时间距离较长,证人不能出庭的事由已经消失,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只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也完全不属实,如西曲阜合作社要提交该证据,要求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友邦房地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根据工牌模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工牌模具公司系被吊销而非注销,其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从工牌模具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看,宫绍乐以案涉房屋出资成立工牌模具公司,应当视为宫绍乐认可案涉房屋系工牌模具公司资产,由工牌模具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权益,故工牌模具公司以其房屋权益被侵害为由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首先,工牌模具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中西曲阜村委虽认可案涉房屋系宫绍乐所有,但抗辩称该证明是为了便于工牌模具公司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所出。该证明出具的相对方为企业登记管理部门,与工牌模具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的内容相悖,工牌模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宫绍乐均未与西曲阜村委就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问题形成书面合同,故工牌模具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次,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不得随意处置,现工牌模具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村建筑队为宫绍乐建设,后西曲阜村建筑队又给其扩建了一部分,故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但无法提供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证据,工牌模具公司亦认可从未支付过土地使用费,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显然与常理不符。案涉房屋系村建筑队建设,房产亦登记在西曲阜村委名下,故应当认定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西曲阜合作社。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工牌模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友邦房产、西曲阜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西曲阜合作社,宫绍乐以他人房屋出资成立公司,工牌模具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权益,现案涉房屋被拆迁,工牌模具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牌模具公司要求友邦公司、西曲阜合作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2元,由工牌模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工牌模具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工商登记材料第32、33、34页中西曲阜村委曾证明归其所有的房屋项下土地系租用,其与西曲阜村委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约定内容已记不清楚;建设案涉房屋是建筑土地面积为24米×80米,北面建设6米×3米的房屋22间、东面建设6米×2.5米的房屋8间、南面建设6米×3米的房屋11间,在该11间东面搭建11间的铁棚,上述房屋在2005年下大雪时被压塌,当时西曲阜村书记徐鹏让其修复,工牌模具公司并未修复;255.3万赔偿款中包括土地赔偿款163.8万,其要求赔偿163.8万元无法律依据。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威海佳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均载明:被鉴定的厂房位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曲阜村东南,……该厂房包括南北两排坡瓦屋面砖砌房屋及东西两面混泥土平屋面厢房,……根据现场勘验测量数据,北厂房南北宽10米,东西长54.3米,……南厂房南北宽6米,东西长48.9米,……东厢房南北长23.5米,东西宽6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牌模具公司主张房产权益受到友邦公司、西曲阜合作社损害而要求赔偿,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情况等订立协议或履行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工牌模具公司主张友邦公司、西曲阜合作社强行拆除由其自建且归其所有的房产,并提交其工商登记材料中西曲阜村委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西曲阜合作社不予认可,并辩称上述证明系配合工牌模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而作的虚假证明,并提交(1998)威环竹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因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西曲阜村委名下,工牌模具公司在未对自建事实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西曲阜村委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房屋权属登记错误。故此,工牌模具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系其自建并归其所有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工牌模具公司在二审中所认可的其建设的房屋的面积及形状与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威海佳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房屋面积及形状均不一致,结合其认可案涉房屋在2005年下大雪时被压塌其未修复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使案涉房屋系工牌模具公司自建,但因该房屋已于2005年冬季自然灭失,故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威海佳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意见所载明的房屋并非工牌模具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房屋。在该房屋自然灭失、房屋项下土地亦属租用的情况下,工牌模具公司以威海佳彬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意见而主张该房屋损失255.3万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工牌模具公司成立过程中与西曲阜村委有何合资合作协议及西曲阜村委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如何惩处,非本案评价之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4元,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牌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华章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冬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