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魏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魏某,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8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负责人赵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魏某,男,汉族。被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魏某、魏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友、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魏某因购货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以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3-0155**、土地证号:3-138**,建筑面积971.55平方米)。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核发了贷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魏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447.07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447.07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3-0155**、土地证号:3-138**,建筑面积971.55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2、房产抵押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名下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房产证号3-0155**、土地证号:3-138**,建筑面积971.55平方米),原、被告办过他项权证。被告魏某辩称,借款及数额都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原告给我宽限时间,我就能还上。被告魏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某因与靖边县长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的执行年利率为6.42%,逾期年利率为9.63%,被告须每个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并用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木业北街的房产(房产证号3-0155**,土地证号3-138**)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定边县房他证西区第T201502250001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有本金1331447.07元未还。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魏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魏某应该于2016年3月1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但是被告魏某经催要尚欠本金1331447.07元,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执行的年利率为9.63%,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魏某应该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根据《物权法》187条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魏某的债务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该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作为抵押人,在被告魏某不能偿还债务时以其抵押的财产范围为限,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其偿还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已经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拍卖费、评估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1447.07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9.63%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享有对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魏某某名下位于定边县定边镇木业北街的房产(房产证号3-0155**,土地证号3-138**)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在提供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被告魏某不能偿还下欠的债务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魏某、魏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