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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刘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刘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19号原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武,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金峰。原告孙敏与被告刘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金峰偿还借款本金51060.71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判令刘金峰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刘金峰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敏、刘金峰在潍坊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敏向刘金峰提供借款80611.13元,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协议签订后,孙敏依约支付借款,刘金峰于2015年4月30日后便不再支付本息,现欠本金51060.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金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刘金峰(甲方)与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金峰向孙敏借款,借款本金为80611.13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941.33元,还款分期月数18期,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鉴于刘金峰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刘金峰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金额即视为刘金峰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刘金峰支付。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刘金峰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因刘金峰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刘金峰负担。同日,刘金峰与普惠公司(乙方)、普诚公司(丙方)、银谷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刘金峰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刘金峰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160.5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030.5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420.01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刘金峰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2014年8月28日,孙敏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向刘金峰转款60000元。孙敏要求刘金峰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孙敏未提供律师费的证据。普惠公司、普诚公司、银谷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收到孙敏代刘金峰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孙敏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孙敏、刘金峰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审查认定,本案涉及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不应计入借款数额。根据孙敏提供的交付证据,能够认定孙敏交付刘金峰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敏自认刘金峰未还本金数额为51060.71元,故应认定刘金峰已还本金29550.42元,该款项应从本院认定的6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刘金峰未还本金数额为30449.58元,刘金峰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利息,孙敏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孙敏要求刘金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峰返还原告孙敏借款30449.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孙敏负担556元,被告刘金峰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付秀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