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品林与王敬元、魏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林,王敬元,魏一霞,王晓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232号原告:王品林,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敬元,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静海区。被告:魏一霞,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晓煜,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王品林与被告王敬元、魏一霞、王晓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126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敬元、魏一霞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晓煜系被告王敬元、魏一霞长子。2015年8月10日,被告家庭生意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7天,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到期后偿还本息共计72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680000元转到王晓煜账户,并付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成讼。王敬林、魏一霞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从原告处借了700000元,实际给了680000元。后来分两次还了400000元。剩余300000元在银行贷款下来之后就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没在家,原告要把300000元转给王敬友了。王晓煜辩称,借款跟我没有关系,收款的卡号是我的,我只是把卡借给我父亲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敬元、魏一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煜系王敬元、魏一霞之子。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品林与被告王敬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敬元(乙方)向王品林(甲方)借款700000元,并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若连续两个还款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金额;同时可以要求乙方以借款全额为基数按月24%倍计算利息。王敬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据,约定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收据载明付款方式:现金贰万元整,转账王晓煜农行账户680000元整。当日,原告将以上680000元转至被告王晓煜账户。另查明,被告王晓煜将其银行账户借给被告王敬元使用。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敬元、魏一霞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王敬元、魏一霞称剩余300000元已经经原告同意转给案外人王敬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转款行为经原告同意,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品林与被告王敬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魏一霞系被告王敬元之妻,对借款情况亦知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晓煜出借账户给被告王敬元使用,应当就转入其账户的诉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利息126000元,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敬元、魏一霞提出的款项已归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晓煜提出的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元、魏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品林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126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王晓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