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路支行与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路支行,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祝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0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路支行,住所地硚口区崇仁路1号。负责人祝瑾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部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成涛,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北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大道附493号1层。法定代表人高志钢。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黄浦路27号。法定代表人甘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鸿、袁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祝志勇,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周舟,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路支行)与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祝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大枨、张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龙春、毛成涛,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鸿,被告祝志勇委托代理人周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路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祝志勇签订了编号为祝20140730-1、金额为5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一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100120150034224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010120150002837、金额为2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祝20140730-1、《保证合同》编号为42100120150034224。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期限为1年、利率为6.0625%、金额为2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付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付息,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到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已欠利息111145.83元);二、判令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祝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作为案涉贷款的共同担保人之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据实核算,也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后,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愿意向被告提供担保,因此,应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其提供的担保和承诺,判决在被告向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金宝煤矿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尽管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应在主债务人志坤公司先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其相应资产亦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后仍不足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由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清偿不足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祝志勇辩称,一、对于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借款金额由法院确认;二、祝志勇承担担保期间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一年;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及原告为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被告祝志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祝志勇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四、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被告认为属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崇仁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祝志勇存在担保关系。证据四、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希望法院依法核实后裁判。被告祝志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二不是被告祝志勇签订的,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仅对证据三中被告祝志勇签订的担保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担保合同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格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里面有关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为无效条款。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祝志勇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祝志勇签订了编号为祝20140730-1、金额为5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一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原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100120150034224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2010120150002837、金额为2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编号为祝20140730-1、保证合同的编号为42100120150034224。编号为42100120150034224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祝201407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3.3利息、罚息、复利”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罚息及复利。其中,关于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央行同期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关于复利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期限为1年、正常执行利率为6.0625%、逾期执行利率为7.88125%、金额为2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但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仅归还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6年5月20日结息日借款人没有按约付息,2016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上述2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崇仁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武汉中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祝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武汉中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将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恩施州利川金宝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被告祝志勇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格式合同,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有关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原告在合同开头已用醒目黑体字提示“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合同最后亦有“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并有被告祝志勇签字,因此认定原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原告诉请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崇仁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及偿付截至2016年5月20日下欠的利息111145.83元,并偿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6.0625%上浮30%计算;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未支付利息按6.0625%计收复利,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未支付利息按7.88125%计收复利)。二、被告武汉中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中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祝志勇对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给付义务在5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志坤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56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的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