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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朱建华;向延延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朱建华,向延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2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8868800699,住所地张家界市教场路35号。负责人:欧麦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军,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土门城墙路7号,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彪,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38号,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员工。被告:朱建华,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白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白石乡岩路村白果组,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东城首座小区*栋*单元***号房。被告:向延延,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2********,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三合口乡英塔村**组,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东城首座小区*栋*单元***号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朱建华、向延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