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48号原告: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马文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新,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住所地:无棣棣新六路与安康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原址。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恒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星无棣分公司)、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星公司、齐星无棣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商砼款1929723.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买受原告的商品砼用于其房地产工程建设。之后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长期购买原告商品砼,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对被告无棣分公司至今欠原告货款1929723.4元未付。被告齐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实际买受人为被告齐星公司与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3月15日,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尚欠商砼款1651516.4元未付。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经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后,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荣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商砼款1929723.4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齐星公司承担。原告锐恒公司与被告齐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19日《商品混凝土合同》责任主体为被告齐星公司。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齐星公司欠原告锐恒公司商砼款1929723.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297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被告齐星公司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星无棣分公司、被告齐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答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929723.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297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无棣县锐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8元,减半交纳计11084元,由山东齐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