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隆王、梁爱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隆王,梁爱云,吴隆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隆王,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云,女,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隆贵,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标,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隆王因与被上诉人梁爱云、吴隆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隆王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等田系吴隆王户下三人的责任田,二等田系7.5人口的责任田,一等田和二等田能清楚地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李福满的责任田均混合,已无法分清双方责任田的面积属事实认定错误。东坑村责任田分为一等田、二等田、三等田。一等田最近一次分配的时间是1998年,吴隆贵、梁爱云分得的一等田分配在蔡发洪、蔡李兴户下。二等田最近一次分配的时间是2003年。吴隆贵、梁爱云将1998年所分配的一等田和蔡发洪、蔡李兴的二等田调换。此次征用的责任田,其中塘利大坵、坑边三坵属于一等田,系吴隆王户下的责任田,金章门口的责任田属于二等田,该责任田系7.5人口的责任田。2、一等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归吴隆王户下三人所有,二等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则按二等责任田的产量由7.5人分摊。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征用补偿费按照实际承包人的人口平均分摊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等田和二等田能清楚区分,应严格按照事实,按照责任田的实际情况来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梁爱云、吴隆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按照一等田、二等田、三等田分配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兄弟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再加另外两个人总共为7.5个人,他们的田地分在一起,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上诉人想按照一等田、二等田、三等田分,以此多分配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二审所陈诉的内容与一审相矛盾。一审开庭时,即2017年3月9日,按照上诉人一审所说,梁爱云可分得6038元,吴隆贵可分得24104元,总共为30142元。二审的上诉状中却又陈诉梁爱云可分5940元,吴隆贵可分23723元,皆有差距,前后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爱云、吴隆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梁爱云土地征用补偿款9475.37元,支付给吴隆贵379**.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爱云、吴隆贵与被告吴隆王系母子及兄弟关系。2003年9月,原、被告所在的集体组织调整承包责任田,原告梁爱云的一半责任田及原告吴隆贵户两人的责任田、被告吴隆王户三人的责任田都以吴隆王的名义承包。另李福满户两人的责任田也由被告吴隆王耕种。2015年,原告梁爱云、吴隆贵,被告吴隆王及李福满的部分责任田因新村建设需要被征用,共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16229元及青苗补贴款2000元。2015年6月19日,板桥畲族乡东坑村村委会将上述款项118229元汇入被告吴隆王账户。因被告吴隆王未及时支付补偿款给原告,东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板桥畲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吴隆贵户、李福满户的责任田及梁爱云的半份责任田都由吴隆王种植经营。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原、被告双方及李福满的责任田均混合,已无法分清双方责任田的面积,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向村集体组织承包时系按照人口承包,故本院确定该土地征用补偿费按照实际承包的人口平均分摊。而李福满户的责任田在此次新村建设中也被征用,且征用补偿款已一并汇入被告吴隆王账户,故李福满的补偿款也应在该款中平均分摊,对原告提出扣除支付给李福满的款项后由原、被告平均分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隆王提出应扣除其所承包的一等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隆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爱云土地征用补偿费7748.6元;二、被告吴隆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隆贵土地征用补偿费30994.4元。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梁爱云、吴隆贵负担184元,被告吴隆王负担800元。二审中,梁爱云、吴隆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吴隆王向本院提交一份东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待证板桥畲族乡东坑村田地分为三个等级:一等田、二等田、三等田,塘利大坵、坑边三坵责任田属一等责任田,华金章门口的责任田属二等责任田的事实。梁爱云、吴隆贵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等田、二等田、三等田确实存在,但集体组织成员享受的待遇都是一样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只是证明该村的田地有分三个等级的情况,被征用的有一等田,但并不能证明被征用的一等田系上诉人的承包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隆王认可被上诉人吴隆贵户两人的责任田、梁爱云半个人的责任田由其耕种,且其为了便于耕种,已将吴隆贵的一等田全部换成二等田。现双方的责任田已混合,无法具体分清哪块责任田归谁所有,且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也未区分几等田,而是按照面积补偿。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该土地征用补偿款按照实际承包人口平均分摊,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等田的征用补偿款由其一人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隆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吴隆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