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周超与张丽敏、陈卫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周超,张丽敏,陈卫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445号原告赵周超,男,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敏,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陈卫场,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被告张丽敏之夫。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了二被告位于郑州市北三环电厂路交叉口托斯卡纳小区的住房一套。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17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在郑州做融资业务时向原告借款数百万元,这些借款原告陆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期间被告也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11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分别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因原告经济困难,先行起诉其中的135万元借款,其余的款项待该款执行结束后再另行起诉。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被告张丽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金民二初字第1334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借条四份及转账汇款一份、转账明细,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2013年至2014年在郑州做融资业务,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数百万元,出借款项均是通过宁陵工商银行转账给尾号为9081的张丽敏的账户中,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张丽敏分别给原告书写了四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19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3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45万元,另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总计剩余借款4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因原告现在经济紧张,选择其中借款135万元先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35万元,下余借款另案起诉。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丽敏、陈卫场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丽敏在郑州做融资业务时向原告借款数百万元,该借款原告均系通过宁陵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张丽敏银行账户。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张丽敏经结算,被告张丽敏分别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4张:2014年11月13日借款19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3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45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450万元。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张丽敏。后原告向被告张丽敏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张丽敏未能还款。原告先行起诉其中的135万元借款,其余的款项以后再另行主张。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权利,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丽敏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陈卫场共同归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敏、陈卫场共同归还原告赵周超借款1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张丽敏、陈卫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丽敏、陈卫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