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兰陵县城向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计约1.5克,收取毒资1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在岚曹高速兰陵县小北山出口南路西加油站附近,向赵某出售冰毒约1.1克,收取毒资1100元。2、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与赵某电话约定出售冰毒事宜后,在兰陵县城区泉山街,向赵某雇佣的出租车司机王某交付冰毒约0.4克,收取毒资37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在兰陵县城向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计1.5克,收取毒资1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第一起: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在岚曹高速兰陵县小北山出口南路西加油站附近,向赵某出售冰毒1.1克,收取毒资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证实:我是通过一个毒友“安心”找到这个青年的手机号码是17152304555。我第一次从这个男青年(男青年)手中购买冰毒是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半夜里,我用我手机152××××2300给17152304555打电话,说想买3克冰毒,这个男青年同意,并说400元1克冰毒。在岚曹高速小北山出口南边路西加油站,在该青年的轿车上交易的,他给我一小塑料包冰毒,我给他1100元现金,他说冰毒少了0.1克。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卖给赵某二次冰毒,第一次是4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坐“宁波”的黑色轿车到兰陵县小北山高速出口南边的一个加油站附近,和赵某见面,赵某上我坐的车,她我1100元现金,我给赵某约1.1克冰毒。第二起: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与赵某电话约定出售冰毒事宜后,在兰陵县城区泉山街,向赵某雇佣的出租车司机王某交付冰毒约0.4克,收取毒资3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实:我被抓之前3-4天的一天中午,我和17152304555这个青年联系要买400元的冰毒,他说有。我给出租车司机王欣(王某)联系,让他和17152304555联系给我捎点东西。我给王欣转账400元,王欣到南桥接我时给我一个纸包,里面装有0.6克冰毒。(2)证人王某证实:赵某2017年4月租过我两次车,距上一次租车有3-4天的一天上午7点左右,赵某通过微信给我转账400元,让我替他到县城商业街北拿个东西。我到兰陵县城商业街北一家铝合金店门口,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步行到我车跟,给我一个卫生纸包,我给他370元现金,我说扣30元车费。我见赵某后就把卫生纸包给她了。卫生纸包我也没有打开看是什么东西。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隔了大约3天,早上6点左右,赵某给我打电话想买1个冰毒,我说1个400元,赵某说让一个出租车司机找我拿冰毒。到了7-8点左右,我步行去兰陵县城商业街北头和出租车司机见面,司机给我370元现金,司机说还得扣30元的车费,我就把用卫生纸包的冰毒给出租车司机了,然后司机就走了。这次有0.4克冰毒。第二部分: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1)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王国辉辨认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是和王国辉经常一起吸毒的人。(2)兰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赵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杨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3)出租车司机王某(王欣)辨认赵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租王某出租车的“蝴蝶”就是赵某。2、书证(1)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苍刑初字第57号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苍刑初字第158号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苍刑初字第556号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兰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被告人杨某与王国辉、李萌于2017年4月12日在兰陵县泉山街杨某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被抓;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0年10月20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被告人杨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