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韦永斌与乔金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斌,乔金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1590号原告:韦永斌,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壮族,司机,鹿寨县人,现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乔金利,女,1980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原告韦永斌与被告乔金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车辆订购金20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挖掘机司机,长期在外从事挖掘机工作。2015年至2016年9月份,原告帮被告开挖掘机。期间,被告丈夫计划组成车队,原告欲订购后八轮渣土车加入该车队,于是委托被告负责购车事宜,并于2016年7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订购金20000元。原本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在一周内购回车辆,后因被告的自身原因一直无法完成。2016年11月份,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组成车队,并承诺退还原告的车辆订购金2000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退还车辆订购金20000元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约定退还车辆订购��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与本案标的款一并书写于同一份《欠条》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委托被告负责订购后八轮渣土车,并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订购金20000���,有《欠条》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退还车辆订购金20000元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退还车辆订购金20000元给原告,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利退还车辆订购金20000元给原告韦永斌。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