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鸿儒与王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儒,王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809号原告:姜鸿儒,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鸿儒与被告王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子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儒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李伟、被告王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鸿儒诉称:原告从事出售雪菊生意。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殿明从原告处购买雪菊1.2吨,并出具收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2吨雪菊,约定每吨八万元,且每吨不少于八万元,货款总计玖万六,货款未付”。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殿明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殿明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殿明负担。原告姜鸿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张,据以表明被告王殿明收到原告雪菊1.2吨,约定价款是每吨8万元,总货款96000元,被告王殿明应支付货款。被告王殿明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条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殿明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了主体资格;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据以表明收条是被告受胁迫下出具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鸿儒从事出售雪菊生意。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殿明收到原告姜鸿儒新疆产雪菊1.2吨,被告王殿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姜鸿儒新疆产雪菊1.2吨,双方共同协商每吨捌万元壹吨,每吨少捌万元壹吨不出售,货款玖万陆有我王殿明承担(货款未付)。此据王殿明2016.5.31日”。原告姜鸿儒以被告王殿明购买其1.2吨雪菊未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殿明支付其货款9.6元,并由被告王殿明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高姜鸿儒应当对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姜鸿儒提交的收条,该收条没有被告王殿明向原告姜鸿儒购买雪菊的内容,而只是“收到”。收条内容“每吨少捌万元壹吨不出售”表明原、被告对被告王殿明收到雪菊再出售的价格作出限制,该种限制对于买卖合同双方来说不合常理。原告姜鸿儒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因原告姜鸿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姜鸿儒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鸿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姜鸿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秀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