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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瑞英与黄剑锋、黄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英,黄剑锋,黄中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819号原告:梁瑞英,女,1946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被告:黄剑锋,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黄中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春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瑞英与被告黄剑锋、黄中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锋、黄中强、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88462.96元给原告,被告黄剑锋、黄中强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8时00分许,黄剑锋驾驶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恩城西门市场侧路段往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场侧街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第2017B0001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2型糠尿病并糖尿病足,经过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5日出院,住院共39天,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949.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9年×20%﹦625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8312.46元。经查,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4949.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9849.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39849.5元由黄剑锋赔偿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462.96元,综合上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88462.96元、黄剑锋赔偿39849.5元给原告,合计赔偿128312.46元。综上所述,黄剑锋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黄中强是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对黄剑锋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黄剑锋仅赔偿39849.5元给原告,余款88462.96元三被告没有赔偿,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状况;2、被告黄中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情况;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5、保险单,证明桂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及责任的认定;7、原告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残程度情况;10、司法鉴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付本次事故鉴定费用的情况。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桂K××××1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未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它商业保险,仅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方黄剑锋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属于交强险可追偿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曰起计算。”故对于本案损失,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交强险代偿责任的,应依法支持答辩人获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有以下意见。(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上述费用依法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二)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三)残疾补偿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进行鉴定时己经年满7l周岁,残疾补偿金依法计算9年,即62562.96元。(四)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依据原告伤残程度计算5000-6000元较为合理。(五)诉讼费。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1月25日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5日出院,住院39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全休两个月。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7年5月25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瑞英上述损伤与2017年1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梁瑞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黄健锋的母亲垫付医疗费3984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黄剑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瑞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949.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9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39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陪护天数39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2562.4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梁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24311.96元。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44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984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256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462.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74462.46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寿陆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4462.46元。被告黄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不足部分39849.5元(124311.96元-84462.46元)由被告黄剑锋赔偿,被告黄剑锋已垫付39849.5元,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同时,被告黄剑锋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462.46元给原告梁瑞英。二、驳回原告梁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梁瑞英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公司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洁钰书 记 员 余楚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