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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406号原告: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法定代表人:沈松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A3工业园区顺福路***号第*****幢。法定代表人:陈文柳。原告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不干胶标签,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款项15227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至今仍拖欠122271.45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12227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27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仅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12227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27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代合同)一份、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2.对账单两份、发票回执单五份、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2271.4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22271.45元;二、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2271.4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宏远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红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