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肖端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端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端徕,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端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肖端徕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端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肖端徕在位于邵东县城两塘路的基督教堂内与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肖端徕喝了一杯38度邵阳大曲白酒。尔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城金龙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桂J×××××号小车相撞,后因刘某报案,肖端徕被交警查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肖端徕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4.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肖端徕明知刘某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端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肖端徕到案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照片及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肖端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端徕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端徕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端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主动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肖端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端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肖端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端徕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端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爱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