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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艳国与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国,张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刘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927号原告王艳国,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系王艳国哥哥),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飞,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负责人武永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树,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艳国与被告刘树、被告张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文超、人民陪审员贾耀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马利伟,被告张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告刘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国诉称,2016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张飞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围多县行驶至围场县石人梁下梁路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王艳国驾驶的被告刘树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艳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艳国是刘树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造成王艳国经济损失3432336.61元。我方保留后期康复、治疗等费用再次起诉的权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飞、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我自己承担的损失,因我受雇于被告刘树,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树赔偿。被告张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飞驾驶的蒙J×××××(蒙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前期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1万元,同时我公司依据(2016)冀0828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的刘树支付了车辆损失98750.00元,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剩余4132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验费及诉讼费等相关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正规发票的费用,对其他非正规发票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刘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73180.75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张飞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围多县行驶至围场县石人梁下梁路段,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原告王艳国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艳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飞驾驶机动车雨雪天气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90%),王艳国驾驶无牌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10%)。被告张飞驾驶的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蒙J×××××号挂车是被告张飞所有,其中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王艳国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刘树所有,王艳国是刘树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围公交认字(2016)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围场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其中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共住院治疗221天。原告的伤情经围场县医院于2016年8月23日诊断为,1、颈6椎体脱位伴颈髓损伤;2、颈6-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关节突骨折;3、颈7椎体上部骨折;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脑室出血;7弥漫性轴索损伤;8、左侧外耳廓皮肤裂伤。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6年9月22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颈椎骨折伴截瘫;3、双侧胸腔积液;4、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颈椎骨折术后;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北京博爱医院于2017年4月1日诊断为,1、颈6-7骨折脱位后路内固定术后、颈4完全性脊髓损伤、颈椎骨折、颈前路颈4-6内固定术后;2、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3、脑外伤恢复期(颞叶挫裂伤,右侧额顶叶、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脑室内出血);4、双下肺坠积性××,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肛瘘,混合痔,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周围神经病,骨质疏松,体位性低血压,失眠,自主神经过反射,便秘,神经痛。原告上述伤情及治疗情况,有就诊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62439.9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00元。住院221天,按每天50.00元计算。3、营养费5060.00元。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3日止,计253天,每天按20.00元标准计算。4、护理费90530.00元。原告在围场县医院住院4天,按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00.00元,护理费计800.00元;在北京两家医院住院217天,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61630.00元,有护工费发票证实,另支持一名亲属护理,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21700.0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支持二人护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3日,为32天,每人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6400.00元。5、误工费40052.43元。原告误工期限自交通事故发生日2016年8月23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5月3日为25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58.31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20273.00元。包括,⑴残疾赔偿金2210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残疾赔偿金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00元×20年×100%=221020.0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99253.00元。原告之子王龙,2004年9月3日出生,现年12周岁,扶养年限计算6年,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00元×6年÷2人=27069.00元;原告父亲王景海,1947年9月8日出生,现年6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1年,王景海有三名子女,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为9023.00元×11年÷3人=33084.33元;原告母亲马素珍,1953年4月16日出生,现年64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6年,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为9023.00元×16年÷3人=48122.67元。依照法律规定,扶养义务人有多名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00元×6年+9023.00元×5年÷3人+9023.00元×10年÷3人)=9925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8、交通费12000.00元。其中支持救护车费5次,按平均每次2200.00元,为11000.00元;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酌情认定1000.00元。9、住宿费284.00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10、矫形器费3768.00元,有矫形器发票证实。11、购买护理床1115.00元,有发票证实。12、轮椅3910.00元,有轮椅发票证实。13、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酒精检测费发票证实。14、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费7450.00元,有发票证实。15、病历复印费106.40元,有发票证实。16、住院期间康复训练费用45750.00元,有医嘱及收据证实。17、后期护理费360000.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国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据此确定护理费标准按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期限按10年,后期护理费为100.00元×30天×1人×12个月×10年=360000.00元。综上,原告此次诉讼经济损失合计认定为1314188.73元。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树车辆损失96750.00元,被告刘树向原告支付费用73580.75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建议承担90%,因此,被告张飞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方承担90%、次要责任方承担10%的比例在张飞与王艳国之间分担。本案中原告王艳国是被告刘树雇佣的司机,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王艳国分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树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导尿包、尿裤、尿垫、药品等费用及其他用品费用,应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蒙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国120000.00元,在蒙J×××××号、蒙J×××××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国453250.00元。合计赔偿573250.00元,减除前期支付的110000.00元,再付463250.00元。二、被告张飞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原告王艳国666844.86元[按(1314188.73元-573250.00元=740938.73元)×90%计算]。三、被告刘树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4093.87元[按(1314188.73元-573250.00元=740938.73元)×10%计算]。与被告刘树先期支付的73580.75元抵顶后,被告刘树再付513.12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8.0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90%为14965.20元,被告刘树承担10%为1662.8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贾耀慧人民陪审员  牛文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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