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健,杨淑萍,灵武市胜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035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英,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杨淑萍,公司经理。被告:杨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杨淑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灵武市胜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生俊,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正大公司)、灵武市胜德工贸有限公司(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7)宁0106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杨淑萍名下相关财产。2017年7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正大公司、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清偿的债务金额3052687.44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5268.74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判令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对上述债务金额305268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05268.74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金额305268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305268.74元对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提供抵押的72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宁支行)签订编号为建永贷(2015)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远正大��司向建行永宁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到期。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宁担委字27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建行永宁支行申请的3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建行永宁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建永保(2015)1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建行永宁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针对原告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的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由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宏远正大公司以名下位于其厂区内的72台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德胜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同��与被告宏远正大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针对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至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0日,建行永宁支行向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永宁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建行永宁支行支付3052687.44元,用以清偿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所欠建行永宁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共计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代偿3052687.44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的借款履行代为清偿义务,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费用,同时原告有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依约对��务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宏远正大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宏远正大公司、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宁夏担保公司与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8725%,保证方式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即2016年12月27日起2年,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原告按年支付贷款合同的2.4%,共计72000元作为担保费,担保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首年度担保费。原告向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宏远正大公司归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执行反担保合同。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1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给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与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30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终止之日起两年,如对原告的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系借款人提供还是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原告既可要求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未按约定偿付反担保债务,每延迟一日,承担其应付反担保债务金额0.3%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宏远正大公司厂房内72台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同日,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与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原材料购买,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向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2017年2月13日,因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致原告向案外人建行永宁支行代偿被告宏远正大公司贷款本息共计3052687.44元。因四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及保证合同纠纷的合并之诉,原告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担保借款,因宏远正大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向宏远正大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即为追偿权纠纷;因被告宏远正大公司、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又就该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反担保,原告与宏远正大公司、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四被告又成为保证合同纠纷,二者合并诉讼后,应包含在合同纠纷中,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因此,原告即依约对被告宏远正大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原告有关由被告宏远正大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5268.74元(3052687.44×10%),但因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性质,与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当,如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则属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故本院仅对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宏远正大公司用其位于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宏远正大公司厂房内72套机器设备对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且经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以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应为被告宏远正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宏远正大公司追偿。被告宏远正大公司、胜德工贸公司、杨健、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52687.44元,违约金305268.74元,共计3357956.18元;二、被告灵武市胜德工贸有限公司、杨健、杨淑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内72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46元,由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灵武市胜德工贸有限公司、杨健、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人民陪审员 宋慧娟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