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文洲与陈树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洲,陈树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433号原告:陈文洲,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维,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洲与被告陈树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陈树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给予庹文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由原告陈文洲继承,被告陈树维不能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文洲、被告陈树维二人分别是五保户庹文华(无妻儿,1948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的侄儿、侄女。庹文华于2016年8月3日生病后直至2016年10月17日病逝,一直是原告陈文洲只身一人护理照料,庹文华死亡后也是陈文洲负责安葬的,庹文华在生前于2016年9月17日立有遗嘱,确定其遗产[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给予庹文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由原告陈文洲、被告陈树维二人继承],但未明确二人的继承份额。该遗嘱经彭水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24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继承份额因被告陈树维于2016年10月23日写有放弃遗产分割的承诺书和二人同意自行协商,故法院未作审查,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继承份额多次协商无果,故而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陈树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遗产180979.64元由原告继承,应该平均分割继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庹文华(无妻儿)于2016年10月17日因病去世。陈树维和陈树艮系同胞姐妹,陈文洲和陈文海系同胞兄弟,陈树维、陈树艮与陈文洲、陈文海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四人之母与庹文华系同胞兄弟姐妹,即陈文洲、陈树维系庹文华的外甥、外甥女。庹文华有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庹文华在于2016年9月17日立下遗嘱,确认其遗产由原陈文洲和被告陈树维继承,但未明确二人的继承份额。陈树维曾就遗嘱继承的份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一人继承一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争议的款项由双方共同继承之后再内部分割。故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243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给予庹文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由陈树维和陈文洲共同继承。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该遗产的分割份额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陈文洲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文洲举示了一份陈树维放弃继承的《承诺书》。被告陈树维对此辩称,是因为该款在农村商业银行,为了将该款领出来而写的《承诺书》,并不是真的要放弃继承,实际是要求继承该遗产。当地村组干部均证实,庹文华病重时,由村民委协调,由陈文洲负责护理庹文华,费用为180元/天(原为150元/天,因陈文洲认为标准太低,遂协调变更为180元/天)。被告陈树维申请作证的证人陈庆海提交了一本记录,该记录本记录了从2016年8月3日庹文华病重至去世安葬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陈庆海称所记录的花费是其代陈树维支出,并记录的。其中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庹文华病重至去世的各项花费,共计24396元;另有车费总帐5000元,庭审中陈庆海称包车是500元/天,此5000元是总帐,每次用车均是500元/天,该记录本中记载庹文华用车7次,请风水师傅用车2次,村组协调用车一次;陈树维数次从温洲回来的交通费合计7400元。村组协调、司法调解、民事诉讼的杂项支出50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给予庹文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分割份额应当如何确定,现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原告陈文洲提出被告陈树维放弃继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承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陈树维辩称是为了将钱从农村商业银行领出来才写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金融机构在权利人死亡后,确实对存款的领取有着严格的要求,被告陈树维为了将钱领出来而书写放弃承诺的辩解是有一定的客观依据的,从之后陈树维为了领取该款而一直奔走亦可以看出,其并不是有要真实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陈树维的辩称意见成立,其并未放弃继承,应当参与庹文华的遗产继承。其次,关于双方的继承份额问题。因遗嘱未指定二人的继承份额,当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陈文洲主张在庹文华病重至死亡期间,一直由其护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文洲是经村民委协调给予其180元/天的护理费后去护理的,其性质为护工,不能认定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陈文洲要求全部分得和多分财产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庹文华的遗产依法当由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原、被告平均分得该遗产。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此规定,死者庹文华的遗产当先支付其债务。本案中,原告陈文洲护理庹文华是由村组协调的180元/天,此护理费应属于庹文华应当支付的费用,从2016年8月3日庹文华病重至2016年10月17日死亡,共计76天,计算为180元/天×76天=13680元,此款应当支付陈文洲。从庹文华病重开始,其各项支出均是陈树维委托陈庆海代为支出,属于陈树维的垫支,理应由庹文华的遗产支付给陈树维。虽其支出仅有一本记录本,但该记录本的记载符合常理,且有陈庆海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记录本真实有效,对于记录本记录的庹文华病重至死亡安葬期间(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相关费用24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对前述24396元中提出异议的项目,垫支6000元与垫支4000元,陈庆海称为垫支的医疗费,此说明符合客观情况,对原告方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火炮1100元,并未超出通常界限,对原告方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抬丧费2000元,符合当地实际,对原告方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费5000元,包车一天500元符合当地行情,本院对单价予以确认,其使用次数中,庹文华使用7次本院予以认定,风水师傅使用2次亦属庹文华安葬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村组协调和司法调解已不属庹文华的费用范围,不予认定。故车费本院确认为4500元。关于被告陈树维数次从温洲回来的交通费合计7400元,此为陈树维自身的花费,并非庹文华的花费,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村组协调、司法调解、民事诉讼的杂项支出5046元,并非庹文华的花费,不予认定。总计认定庹文华从病重至安葬期间陈树维垫付的花费共计28896元,此款应支付陈树维。综上所述,庹文华的遗产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当先支付陈文洲护理费13680元,支付陈树维垫支费用28896元后,剩余138221.64元,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6911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庹文华的遗产即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中支付原告陈文洲护理费13680元;二、庹文华的遗产即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中支付被告陈树维在庹文华病重至安葬期间垫支的费用28896元;三、庹文华的遗产即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扣除上述第一、二项支付费用后为138221.64元,由原告陈文洲继承69110.82元;四、庹文华的遗产即彭水县龙虎水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款180797.64元(现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黄家分理处代付)扣除上述第一、二项支付费用后为138221.64元,由被告陈树维继承69110.82元;五、驳回原告陈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陈文洲已预交195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文洲负担975元,由被告陈树维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龙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