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医院与杨雄光、白燕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医院,杨雄光,白燕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714号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6530-8。法定代表人:袁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杜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光,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白燕红,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白燕红、杨雄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雄光、白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雄光、白燕红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1069.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9106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雄光于2016年2月24日因被家人发现神志不清11小时余被送至原告外科ICU和神经外科住院抢救治疗,住院号:9350038。原告为杨雄光完善各项入院术前准备后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了相应治疗,被告一于2016年5月19日病情稳定好转欠费出院。杨雄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14069.9元,住院期间已交纳按金23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91069.9元。依据《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须知》第六条约定,原告对于患者治疗中的经费支出,均按中山市物价局、财政局及医疗保险政策收费标准执行。同时,依据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中山市人民医院患者医疗费用欠费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患者杨雄光承诺拖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出院后一个月内偿还;逾期不还,则以总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并且愿意承担医院因追欠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白燕红承诺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上述约定,被告杨雄光、白燕红对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具有支付义务,并对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欠款191069.9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杨雄光、白燕红之间的医疗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救治义务,具有请求支付医疗费的权利,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欠费证明;2、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被告病例资料;4、中山市人民医院患者医疗费用欠费还款承诺书。被告杨雄光、白燕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杨雄光因被家人发现神志不清11小时余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人民医院安排杨雄光入住外科ICU和神经外科,住院号为9350038,并为其完善相关检查,暂予脱水、止血、降压等治疗,于当日02:20至04:45行“右侧基底节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予脱水、止血、抗炎、降压、神经营养等综合治疗,监测神志、瞳孔和生命体征等变化;于21:24至14:50行“右侧基底节脑内血肿清除术”术后予脱水、止血、营养神经、康复治疗,杨雄光经治疗,于2016年5月19日病情稳定好转欠费出院,拖欠人民医院医疗费191069.9元未予支付。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白燕红于2016年5月19日向人民医院出具患者医疗费用欠费还款承诺书,确认杨雄光欠医疗费191069.9元,承诺于出院后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杨雄光的全部偿付义务,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杨雄光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杨雄光拖欠人民医院医疗费191069.9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杨雄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采信人民医院的陈述及证据。人民医院为杨雄光提供了医疗服务,杨雄光拖欠医疗费191069.9元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医院诉请杨雄光支付拖欠医疗费的滞纳金,其性质相当于违约金。现人民医院诉请杨雄光支付医疗费191069.9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计时间,按双方约定应调整为从杨雄光出院届满一个月的次日,即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白燕红向人民医院出具患者医疗费用欠费还款承诺书,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向白燕红主张前述权利,未超出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雄光、白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1069.9元及违约金(以191069.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白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原告已预交),由杨雄光、白燕红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琪许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