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国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45号原告:唐国忠,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男,公司员工。原告唐国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59元(包含车辆损失21,814元、公估费1,745元和施救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刘月驾驶冀B×××××、津C×××××号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事故货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公里800米处时,为确保安全,车辆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驶路上的、由原告雇佣司机李长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南堤头大队调查认定:刘月和李长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车辆经鉴定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1,814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745元和施救费8,000元。上述损失在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但是,保险车辆的损失认定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评估费亦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保险车辆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国忠提交的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出具的专业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系独立的第三方作出,合法、客观、有效,且与实际修理费用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1,814元。被告虽反驳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国忠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刘月和原告司机李长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刘月造成的车损部分,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使用发生碰撞事故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可在对全部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经鉴定定损为21,814元,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结论违法或有失客观公正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745元,虽为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超出鉴定公司行业性通常收费标准——定损金额的5%,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据此认定合理的评估费为1,090.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结合《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3,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6,204.7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就事故对方应承担的部分,可行使代位追偿权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忠保险金26,204.7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唐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缴纳),减半计取294元,由原告唐国忠负担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0元(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