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洑XX诉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洑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3630号 原告:洑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洑XX诉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刘XX、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58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0时10分许,刘XX驾驶中天公司所有的苏DAS568号小型轿车沿广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化街吊桥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武进0080836号电动自行车沿广化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后向左转弯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擦,原告受伤,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X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刘XX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对原告伤残,因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原有的强直性脊柱炎和颈椎退变,所以对伤残部分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0时10分许,刘XX驾驶中天公司所有的苏DAS568号小型轿车沿广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化街吊桥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武进0080836号电动自行车沿广化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后向左转弯行驶至此,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2017年1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6]第ZL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洑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在常州市德安医院、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7年3月7日,原告出院。2017年6月9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了常四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洑XX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另查明,苏DAS5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为上述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群力村民委员会及常州市XXX电子竞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洑XX在常州市XXX电子竞技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2000元每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苏DAS568号小型轿车与洑XX发生交通事故,致洑X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苏DAS56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洑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人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原有强直性脊柱炎及颈椎退变,鉴定机构未考虑以上相关因素,故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另,鉴定报告亦明确:虽然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但目前症状完全在伤后出现,原有疾病于目前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已经考虑原告原有的身体状况,鉴定结论亦非常明确,对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109996.57 无法结合出院记录对于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不认可;对原告茶山街道卫生中心、中医院、德安医院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为92965.07元;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对原告自行购买的相关用药,由其是人体白蛋白,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和病历记载,不予认可 107285 原告提交了常州市中医院、德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抢救费、转院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共计93095.07元。关于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14190元,在原告德安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有低蛋白血症,医嘱单中亦载明用药情况,该项费用系必要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自行购买的药物,因无明确医嘱或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0728.5元,由刘XX承担40%即4291.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300 住院106天予以认可 5300 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元/天,计5300元。营养费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为199天,本院按照12元每天计算为2388元。 营养费 2388 认可198天 2388 护理费 248680 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定残前的198天予以认可,之后的长期护理暂时只认可五年 122280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106天本院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12720元;关于2017年3月7日出院之后的护理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支持5年期,60元每天,计算至2022年3月6日为10956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22280元。 误工费 13333 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供聘用合同及发放工资证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13267 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且该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其所在行业的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误工期限199日,本院认定误工费2000/月,合计13267元。 残疾赔偿金 722736 不予认可,原告原有强直性脊柱炎,其脊柱极易受外力损伤产生严重后果,原告本身有颈椎退变,加重外力导致的损伤,鉴定机构未考虑以上相关因素。 682584 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报告亦明确,虽然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但目前症状完全在伤后出现,原有疾病于目前症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0-3)=682584元。 交通费 5000 认可1000元 2000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天数,人数等,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 认定合计 935104元(其中刘XX负担4291.4元,人保公司负担445750.2元)。另,鉴定费424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所必要支出,本院将其与案件受理费合并计算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洑XX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洑XX325750.2元,合计44575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35750.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洑XX。 二、被告刘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洑XX医疗费用4291.4元。 三、驳回原告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9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739.5元、鉴定费4240元,合计59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洑XX承担979.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300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海岸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