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郝瑞红、高洪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瑞红,高洪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瑞红,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举,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瑞红因与被上诉人高洪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瑞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真实买房行为,而是炒房行为。2.一审判决仅凭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违约证据并不充分。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高洪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炒房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双方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了定金。高洪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赔偿中介服务费损失7400元,合计107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经济损失20000元(待房屋评估后,增值部分作为实际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事宜可通过协商补充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其房屋在升值,于��于2017年3月17日表示房价提高到850000元,否则不再出售。2017年4月7日被告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表示将房价提高到850000元,否则不再出售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属于炒房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表示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本案房屋售价为740000元,定金为50000元,定金在合理范围,综上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判决:一、解除原告高洪举与被告郝瑞红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郝瑞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洪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郝瑞红负担1150元,由原告高洪举27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事宜可通过协商补充解决。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现其房屋在升值,于2017年3月17日表示房价提高到850000元,否则不再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炒房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瑞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郝瑞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