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吸毒致幻,在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路“大众驾校”附近,持刀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肖某捅伤,致肖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系膜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背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收缴水果刀一把。次日朱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给付肖某雄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肖某雄的陈述,证张某1波胡某杰张某2琳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