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与郑学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郑学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住所地:海口市新港路*号���海港大酒店北侧停车场内。经营者:王宏荣,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号鼎华大厦****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该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该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文,男,1983年12年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以下简称速大物流)与被上诉人郑学文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4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速大物流上诉请求:1、请求将速大物流支付给郑学文的金额改正为5550元;2、由郑学文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字1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速大物流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有误。庭审中经核对有证据证明并经速大物流认可的金额是5550元,其余无证据原件证明,而一审判决书中金额为6045元,以未经速大物流认可的复印件完全支持郑学文的全部请求是错的。经质证(证据请详见一审速大物流与郑学文之间的诉请金额确认表。),郑学文当庭也表示认可债权为5550元。郑学文答辩称,对速大物流上诉主张拖欠其的货款金额为5550元予以确认。郑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速大物流向郑学文支付货款74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学文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委托速大物流运输货物,并委托其代收货款,总计代郑学文收取货款6045元。但速大物流收到郑学文的货款后,拒不向郑学文结算支付,郑学文多次催要,速大物流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另查,郑学文提交一张《欠条》,用以证明速大物流欠货款1405元,速大物流认为该款是欠王建强的,与郑学文无关。由于该欠条载明债权人为王建强,故该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郑学文委托速大物流在运输货物后,为郑学文代收货款,速大物流作为受托人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对于其处理委托所取得的代收货款6045元,应返还给郑学文。对于郑学文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限速大物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学文支付货款6045元;二、驳回郑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免缴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学文委托速大物流代收货款,速大物流在取得了代收货款后,应将代收货款返还给郑学文。郑学文诉请速大物流返还代收货款有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郑学文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代收货款数额,速大物流上诉主张代收货款为5550元,郑学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速大物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436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1436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学文支付货款5550元;三、驳回郑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缴,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口龙华速大物流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lqhaip7jyxjsefqnw2审 判 长 李玉民审 判 员 符玉梅审 判 员 袁 蓉法官助理 杜 蕾书 记 员 韩青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