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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三方管业有限公司与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方管业有限公司,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441号原告:浙江三方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06230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法定代表人:方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刚,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三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公司)与被告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方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林刚支付原告货款43697.35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排污管等管材。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林刚仍结欠原告货款110979.16元。2016年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刚陆续支付货款67281.81元,剩余货款43697.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97.3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原告三方公司及被告林刚出具的对账单在案佐证,系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方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3697.35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4369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林刚负担。原告浙江三方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