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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桐乡市恒明家纺棉料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桐乡市恒明家纺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常秀街1250号市港航局管养中心大楼*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2691920E。负责人:朱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恒明家纺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利顺村(桐乡市恒翔纺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4387541N。法定代表人:张永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恒明家纺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不承担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恒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上人员险”的适格原告应当为张聪的近亲属,并非恒明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给恒明公司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从交警大队对刘宏江(KTV员工)和张佳娱(张聪朋友)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晚张聪在KTV喝了啤酒。另外带领张聪和张佳娱进入包厢的张某(KTV员工),也表示看到包厢里有啤酒,包厢里只有他们两人。所以虽不能确定张聪体内酒精含量,但是可以确定张聪当晚喝了啤酒。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表明张聪是否喝酒。笔录虽然不能证明张聪体内的酒精含量,但是和事故认定书一同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了张聪的饮酒行为。3.一审法院认为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张聪在事故前饮酒,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无法提供更直接的证据是由于张聪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无法检测酒精含量,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承担。综上,张聪存在酒后驾驶行为,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对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恒明公司辩称,恒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聪父亲张永明,该公司为张聪父母的私人企业,故车上人员险可以赔偿给恒明公司。刘宏江的询问笔录表明有4瓶啤酒,张佳娱笔录表明有6瓶,笔录相互矛盾。询问刘宏江时,事故已发生十天,可能出现记忆混乱情况。证人张某表示未看到张聪是否喝酒。张聪大学毕业,文化程度较高,平时作风良好。张佳娱是第一次与张聪见面,随意吃饭去KTV,表明其较为开放,不排除酒为张佳娱一人所喝。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确定张聪系饮酒驾驶。并且,尸检不是检测酒精浓度的唯一方式,还可以通过抽血方式。张聪被送医院抢救时,抽血无需张聪父母同意。交警表示张聪身上没有酒味,抢救要紧。当时张聪父母不同意尸检是因为对张聪存活仍抱有希望。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让恒明公司举证无法律依据。恒明公司购买保险目的是为了在受损时获得赔偿,此为保险合同的目的,为促成交易,恒明公司应得获得赔偿。综上,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恒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支付恒明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600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合计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张聪在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的事实,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桐公交证字【2016】第B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6点载明“经证人证言证实张聪在事发前有涉嫌饮酒行为”,第4点载明张聪家属不同意尸检,说明张聪系酒后驾驶,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交警案卷查看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处载明“该案经调查,我大队无法确定张聪的死亡原因、事发时张聪体内的酒精含量等全部事实”,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的直接证据证明张聪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行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投保、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均无异议,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抗辩的张聪系酒后驾驶属免赔事项,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采信,故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如下: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60000元,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合计1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明公司保险理赔款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车上人员险”的争议,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认为本案“车上人员险”的适格原告应当为张聪的近亲属,并非恒明公司。恒明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聪父亲张永明,故恒明公司为适格权利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保险人恒明公司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对于张聪有无酒后驾驶的争议,虽有证人询问笔录表明张聪和朋友张佳娱在KTV有饮酒事实,但是证人证言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而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定张聪的死亡原因,事发时张聪体内的酒精含量等全部事实。”因此,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聪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行为,保险人的免赔主张无事实依据,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华泰财险嘉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宁建龙审 判 员  褚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蔚然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