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大会与周模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会,周模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2388号原告:高大会,女,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周模先,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高大会诉被告周模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高大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修建因其侵占原告土地所产生的6-7米高的悬岩边的防护栏,确保原告生命安��和泥土不流失;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侵占耕地的各项损失费4万元;3、由被告对侵占原告的土地依法复耕并对原告耕地恢复原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周模先趁原告高大会外出后家中无人期间,占用原告责任地新建楼房,并用欺骗手段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多次向各级机关上访反应此情况,均未得到处理,原告高大会与被告周模先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也未得到解决,故原告将被告周模先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须按法定的程序处理:第一步,由双方协商;第二步,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步,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原告高大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系诉讼行为,并非前述规定中的“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在政府调解无效的情形下,“人民政府处理”的内涵为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系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不代表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理。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未经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故本案现尚不具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大会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国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