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根故意伤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根,男,197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沁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审(期间共羁押7天)。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拘留15日(已执行)。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根犯故意伤害、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吴超、被告人梁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根酒后与梁小攀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梁根持小板凳将梁小攀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和补充鉴定:梁小攀被人打伤致额部正中有一5.5*0.15厘米疤痕,分析其创口长度大于5.5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被告人梁根和梁小霞应共同支付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79325.7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梁根未履行法院判决。2015年3月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梁根发出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梁根未报告,也未履行判决。2015年8月5日,因被告人梁根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博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梁根从刘威举处购买一辆半挂货车,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梁根将自己挂靠在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半挂货车转让给常前进。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梁根将其家中的一层平房加盖为二层小楼,并翻新门楼。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梁根赔偿梁小攀10000元,且取得���小攀谅解;其部分履行执行义务。2、到案后,梁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梁小攀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病历、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执行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梁根家加盖新房的照片、车辆转让协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根犯故意伤害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梁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根因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根据梁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