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甜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金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兴东路。法定代表人:谢培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宁波肯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沃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化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均以开化大酒店在收到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酒店家具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开化大酒店对该工程决算书予以确认错误。案涉家具合同仅约定了单价,结算总价应按照实际交付量比照合同附件的单价进行确定,肯沃德公司未要求法院对家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开化大酒店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依据《酒店家具工程决算书》确认本案债权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的《17-23楼固装活动家具订购合同》和《家具订购合同���均约定了“乙方(即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及相关决算资料,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开具全额税务发票向甲方提请付款,甲方(即开化大酒店)收到乙方的付款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金额的95%的货款”。从原审证据来看,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结算书对合同名称、合同标号、合同总价、增补金额、最终结算总价等内容予以注明,开化大酒店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上述结算书,但并未对上述结算书提出异议,在其2015年5月15日向宁波市欧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函中也仅对部分家具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未对家具数量提出异议。在肯沃德公司已提供了家具验收清单、家具验收交付单、酒店家具工程结算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开化大酒店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工程结算书的基础上,根据一审鉴定结论,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和违约金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开化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