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令国与贾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令国,贾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811号原告:许令国,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正胜,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令国与被告贾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令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被告贾正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贾正胜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贾正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郎舅关系,被告从事建筑行业资金紧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为支持被告干事业,原告从未推脱,以交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合计200000元。2014年被告因与原告姐姐许令芳离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底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再付100000元,下剩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30000元,并又向原告出具欠款17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贾正胜在庭审中辩称,本案部分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姐姐许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在杭州承建工程,发包老板卷款跑路,导致被告欠下大量人工工资、材料款、借款有800000元,这些债务在被告与原告许令芳离婚时都由被告承担了。目前被告经济状况不好,要求原告给一定的时间让被告打工挣钱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姐姐许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在外承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底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再付100000元,下剩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2014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姐姐许令芳达成离婚协议,此借款由被告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30000元,并又向原告出具欠款17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欠条、离婚协议、借条,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在2015后11月25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后又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属对原欠条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变更,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胜欠原告许令国借款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贾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