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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1976年12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日晚,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含量测试为211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被告人万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58.5mg/100ml。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