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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蚌埠市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鑫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998号原告:蚌埠市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中路888号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7228467Q(1-1)。法定代表人:陈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鑫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117号青和宝地4区4#129-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RTYG4H(1-1)。法定代表人:阚少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蚌埠市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诉被告安淮北市鑫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路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明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95.3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前期协商,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滤清器货品,被告接收并使用。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2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明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同意给被告调货退货。因为原告和被告联系的业务员不干了,原告新业务员接手后同意调退货,被告给原告发过两次退货清单,都没有回音。对对账单数额无异议,后也没调货和退货。公司现同意将欠53266.6元的货退给原告。因为双方签的是代销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现在由于货卖不掉,被告要求退货,不同意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前期协商,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滤清器货品,被告接收并使用。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266.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95.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3095.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鑫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货款53095.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明威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淮北市鑫路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