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1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郭林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郭林桦,曾用名郭太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捕前租房居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1月8日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个月、十一个月,2015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郭林桦在梧州南站进站口趁被害人林某不备,将林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R7Plusm手机盗走;10时许,被告人郭林桦又在售票窗口盗走被害人覃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共计价值6653元,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林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许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林桦供述和辩解,梧价认刑[2017]94、107、2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及搜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犯盗窃罪,且具有扒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开庭时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林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林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琪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