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梅玉杰诉被告张宏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玉杰,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75号原告梅玉杰,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被告张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梅玉杰诉被告张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玉杰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催要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逾期未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的笔录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年息6%,被告未有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未还本金2万元,并从2017年2月17日起承担利息,到付清止,年息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