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新亮与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亮,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428号原告:徐新亮,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向新,系原告的哥哥。被告: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洲开发区中科诺工业园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3872X3。法定代表人:郑少洁,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新亮诉被告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现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明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亨宝时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