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韩春生与郑国东、赵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生,郑国东,赵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982号原告:韩春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郑国东,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玉东,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韩春生与被告郑国东、赵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生,被告赵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341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3410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开始,被告郑国东从原告手中赊种子,截至2016年5月24日,累计欠原告5341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认上述欠款,并以借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玉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郑国东未作答辩。被告赵玉东辩称,我不同意和郑国东共同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共欠种子款5341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郑国东给原告韩春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种子款5341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进行计算。被告赵玉东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东从原告韩春生处购买种子,原告韩春生为出卖人,被告郑国东为买受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被告郑国东向原告韩春生出具的借据可知,被告尚欠原告534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41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出具的借据可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息一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玉东为担保人,因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对自己为担保人进行了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赵玉东并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玉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春生货款53410元;二、被告郑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春生利息(以5341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一分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玉东对被告郑国东欠原告韩春生的货款5341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被告郑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